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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CUONG (中文名阮文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CUONG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NGUYEN VAN CUONG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今尚未回覆其對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NGUYEN VAN CUO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49號(通緝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