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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世豪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前開通知於113年2月9日寄存送達後,至本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刑政113聲268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23頁)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其所犯分別為侵占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等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罪
圖利媒介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6日
111年8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77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77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緝字第1032號
(112年10月9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