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參。是前開3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
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