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庭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717字第271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7日
112年8月6日
113年2月9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6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6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9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7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