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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景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65
112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65
112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