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景翔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詹景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
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等情,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