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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1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執行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昭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