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1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昭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昭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
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