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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岱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岱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岱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中院平刑勤113年度聲字第28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3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3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6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062號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062號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