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振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
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
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振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6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8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函(稿)、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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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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