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陞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崇陞
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裁判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
參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略以:請給予受刑人較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崇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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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29號、第375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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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8號 編號1至3、5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 嗣經抗告駁回而確定)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14號 編號1至3、5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 嗣經抗告駁回而確定)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2號 編號1至3、5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嗣經抗告駁回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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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24號 編號1至3、5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嗣經抗告駁回而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