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中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中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嚴中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
審酌各
犯行罪質是否相同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嚴中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