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容玄武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容玄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容玄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均係負責招募、聯繫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8月及同年00月間;復斟酌前揭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希望待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下稱
另案)判決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一併由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時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查,本件於113年1月22日即繫屬本院,另案則係於113年1月25日宣判,故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未包含另案並無違誤,本院仍應先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另案將來是否再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則應由檢察官於另案確定後再另行向本院聲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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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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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13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