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孟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孟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余孟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及毀損等案件之犯罪類型、情節,及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犯罪時間,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