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113 年
度執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閔聖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在卷
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
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5 、106 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 黃閔聖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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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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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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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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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5291 號(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