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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113 年
度執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5 、106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   黃閔聖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1 年12月19日
112 年7 月3 日
112 年6 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3652 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6569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685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269 號
112 年度簡字第2350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4 月25日
112 年8 月29日
112 年9 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269 號
112 年度簡字第2350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7 月6 日
112 年10月3 日
112 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9361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6403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3681 號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 年5 月24日
111 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4807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9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869 號
112 年度簡字第1646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7 月11日
112 年12月4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869 號
112 年度簡字第164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11月5 日
113 年1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5291 號(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