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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0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