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雲琪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
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院
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
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受刑人
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雲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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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30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44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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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27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40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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