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涵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鈺涵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
竊盜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鈺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