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
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錫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三、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對此表示請求暫不定刑,惟定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管檢察官,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難以憑採。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後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錫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8號 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