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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錫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對此表示請求暫不定刑,惟定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管檢察官,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難以憑採。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後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錫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8號
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