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
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
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確定,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惟因受刑人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責由雲林地檢署繼續執行
殘刑3年2月20日,雲林地檢署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之執行指揮係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9號確定裁定所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