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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江志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責由雲林地檢署繼續執行殘刑3年2月20日,雲林地檢署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號之執行指揮係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9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