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20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
定應執行
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
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
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名、罪質類型、犯罪時間間距、
法益侵害性等,
再衡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再衡酌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