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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20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名、罪質類型、犯罪時間間距、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強制猥褻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共5罪)
有期徒刑3月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8月3日
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1日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09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第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