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能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113年度執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謝文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
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
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
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
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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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號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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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號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