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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仁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仁毫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仁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