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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1365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2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2日至14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
、24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
、24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
、24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
、24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
、24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
、24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5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
、24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9、1951
、24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1月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