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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志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113年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已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聲請書就此部分並無聲請定刑,且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8/13
112/0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3號
判決日期
112/09/18
112/11/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7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2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