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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偉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
拘役40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1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41號、112年度偵字第9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41號、112年度偵字第9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78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7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78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70日】(已執畢)

 編          號
         3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