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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國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國洲(下稱被告)自動歸案,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等積極調解中,實無逃亡之意圖。而因被告之妻女目前於大陸居住,其女兒已屆學齡,急需來臺設籍定居以便入學,懇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被告接回妻女返回臺灣,以全人倫等語。
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惟被告滯留於大陸多年未歸,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3年7月6日返臺後始緝獲歸案,本院於113年7月6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43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本案怕受牽連不敢回臺,足認被告確存有逃亡之事實,審酌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居住多年,並擁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長期停留境外不歸;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是處理妻女返臺事務,但此事非不得以通訊方式或委託他人處理,並不構成被告必須出境之理由。因此,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將來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再次出境後故意滯留境外未歸,有礙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甚至影響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平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經過考量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後,法院認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