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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1月12日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144號、第34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144號、第34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9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撤回上訴
112年8月31日
撤回上訴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13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3年1月29日確定。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