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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葉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佑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里○○○○○○○號。
    理  由
一、被告葉俊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8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經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自偵查中之112年9月13日起受羈押今,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又被告工作手機業經扣案,且其稱邀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為其老闆之林士鈞,已另案在監執行,有林士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反覆實施之可能當已降低。本院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命具保及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得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等情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