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奕欽




受  刑  人  陳家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奕欽因受刑人陳家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囑託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