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浚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浚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廖浚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頁、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
竊盜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為
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中院平刑勤113年度聲字第37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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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11日 | | |
|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67、2368、2369、23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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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09號(應執行拘役30日,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