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志賢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
可憑,且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合併處罰。從而,前開2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