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即受處分人 江俊億
上列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
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所為之不予
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妥
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江俊億因
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
偵查中遭扣押汽車1部(已發還)、現金72萬餘元、手錶3支。本案
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
扣案現金與手錶與聲請人本案
犯行無涉,而未
宣告沒收。聲請人遂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略以:因本件尚有同案共犯游政裕偵查
通緝中,俟全部確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予處理等語。然而,原處分並未敘明上開扣案物與同案共犯游政裕有何關聯,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繼續扣押之理由。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希望能將本裁定附表所示扣案物發還聲請人。爰依法提起
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狀、原處分、刑事
聲明異議狀附卷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撤銷、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原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三)審以原判決已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難認屬聲請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本案雖有共犯游政裕仍於偵查通緝中,然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共犯游政裕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復非屬
違禁物,則原判決既已未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將來似無於共犯游政裕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可能,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此,原處分以共犯游政裕仍在偵查通緝中,待全案確定執行後再行處理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
發還本裁定附表所示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
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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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 |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
| |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 |
| |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