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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所為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妥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江俊億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遭扣押汽車1部(已發還)、現金72萬餘元、手錶3支。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與手錶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涉,而未宣告沒收。聲請人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4994字第113913876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略以:因本件尚有同案共犯游政裕偵查通緝中,俟全部確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予處理等語。然而,原處分並未敘明上開扣案物與同案共犯游政裕有何關聯,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繼續扣押之理由。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希望能將本裁定附表所示扣案物發還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狀、原處分、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撤銷、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審以原判決已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難認屬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本案雖有共犯游政裕仍於偵查通緝中,然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共犯游政裕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復非屬違禁物,則原判決既已未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將來似無於共犯游政裕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此,原處分以共犯游政裕仍在偵查通緝中,待全案確定執行後再行處理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本裁定附表所示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2萬2200元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勞力士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3
浪琴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
4
精工牌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