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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尊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尊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尊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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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尊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8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3月(7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0月29日
⑵111年5月10日 
⑴111年8月25日至112
  年1月15日
⑵111年9月27日至111
  年12月17日
⑴111年7月3日至112
  年1月30日
⑵111年7月8日至112
  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等
最 後  事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71、2357、2652、2749號、112年度易字第166、217、313號
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71、2357、2652、2749號、112年度易字第166、217、313號
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9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