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秀梅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3月1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
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7月,先予敘明。
㈢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係
竊盜罪案件,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
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較短之一定
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
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再徵以經本院
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均尚屬和平過程之各罪情狀、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高、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及被告除附表所示案件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
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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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49號(己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