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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喬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113 年
度執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喬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喬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5、26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喬政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6 月10日
112 年6 月10日
112 年6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189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189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189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0月31日
112 年10月31日
112 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112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 月2 日
113 年1 月2 日
113 年1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5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