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松(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卻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示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標準,如符合3犯條件者,仍應
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知情形,
而非一律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先前雖曾因酒駕遭判刑,但前案案發時間為93年、103年,距今至少8年,而本案受刑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警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正常,是本案顯不符前揭高檢署函羅列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未具體審酌本案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情形,僅以受刑人三犯酒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
於法不合,且本案實係NAMPRASAI SOMCHAY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碰撞到呈停止狀態未移動之受刑人所致,受刑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又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卻未
曉諭受刑人尚有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權利,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予發監執行,亦有未洽;受刑人並非有酗酒習慣之人,且就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經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態度確屬良好,受刑人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已經80歲高齡,患有骨質疏鬆症多處壓迫骨折,需由受刑人照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
堪以認定。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人應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案執行時,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聲請易科罰金理由為: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須照顧家人,另填具「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載稱:我要工作,我要照顧母親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人陳世松曾於民國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於111年9月8日(按:應為18日之誤),再第3次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此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並因酒後影響其駕駛注意力及控制力,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已給予2次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竟未生警惕之效,仍不知悔改,再第3次犯本件
犯行,其反覆再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較大危險,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經執行書記官對受刑人告以:「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表示:「我有賠對方7萬5千元(含所有賠償所有費用),我們是在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幫我們調解成立,我當場給付。對方住院一個多院,據我所知,對方已經復原回工廠上班了。」等語,執行書記官再告以:「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受刑人再表示:「我知道」,然執行檢察官
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將
受刑人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執行卷宗,核閱卷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檢察官批示意見、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三)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本件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為酒駕3犯、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
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
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
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2.本案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認定:「陳世松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不慎與NAMPRASAI SOMCHAY(中文名:宋財,泰國籍,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等情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於111年9月18日中午13時8分許駕駛自小貨車由神岡路667巷32弄口要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有先停下來,到路口有看到一台電動車從我左側處來,當時我有踩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反應就撞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被害人宋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偵卷第147頁),是檢察官以受刑人因酒後影響其駕駛注意力及控制力,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客觀卷證相符,受刑人稱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並非可採。
3.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審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
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查。然高檢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參。本案受刑人既屬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具體個案情節,認受刑人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上開高檢署函示意旨並無相違,聲明異議意旨謂本案並無上開高檢署函羅列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4.受刑人
所稱其積極與遭碰撞車輛之車主達成
和解,已深知過錯,極力彌補錯誤等
犯後態度,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
抗告意旨以上情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要難憑採。
5.受刑人雖以其尚須照顧家人
為由,認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6.依據本院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執行卷證,受刑人於113年1月26日到案執行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執行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應同時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從而,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說明理由予以駁回,而未對於受刑人所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予以處理,並無不合。受刑人如欲易服社會勞動,應另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惟此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
四、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
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