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御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弘御因
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弘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犯罪
態樣、手段、侵害
法益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則有相當之間隔
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