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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弘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則有相當之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