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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為提供詐騙集團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雖相同,但型態分別為正犯幫助犯,有所差異,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數罪間附表編號1至3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游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3/09
110/03/15
110/03/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6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6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金上訴
第1850號(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由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金上訴字
第1678號
111年金上訴字
第1359號
判決
日 期
110/12/30
111/11/09
111/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1517號

111年金上訴字
第1678號



111年金上訴字
第1359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03/03
111/12/20(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1/11/09,由本院逕予更正)
11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21號(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8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號(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8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8號(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執更字第3812號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0/02/22至
110/02/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9號


判決
日期
112/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易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