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其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