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畯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畯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畯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
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
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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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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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10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