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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40日(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0日【附表編號1至2】+50日【附表編號3】;已逾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又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今未見回覆,足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39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8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90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113年4月8日
同左
113年5月20日
 3
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2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