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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上記載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乙節,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與否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宜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2日
111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51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