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四、
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上記載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乙節,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與否,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宜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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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517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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