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2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謝元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
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再衡酌受刑人意見,及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謝元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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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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