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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申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申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申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有家人需其照顧,請求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温申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日
110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10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