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本,範圍如下: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錄影光碟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
代理人、
告訴人委任
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聲請
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
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
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被告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判決在案且已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被告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被告亦自陳係為留底確認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自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電子卷證光碟以替代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