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家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爰
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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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88號(編號1,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