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
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
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張偉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張偉達業已於前揭調查表所列「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故未再予函詢受刑人之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