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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詳森


具  保  人  陳俊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宏因受刑人陳詳森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