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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昀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字第6932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簡字第5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2年5月2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68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