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潁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潁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
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潁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潁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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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9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