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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鎮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鎮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鎮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應執行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7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0號